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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終止契約、要求資遣費


劉OO 發問於 2022-08-27 | 桃園 | 製造業

Q: 我們公司是一間藥廠
最近從老闆口中得知
他身為負責人做偽藥被判刑一年多還在上訴
員工可否用損害勞工權益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資遣費
在有可能損害勞工權益之虞之下
主動終止勞動契約要求資遣

勞動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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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勞基法第14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有第一項第二款或第四款情形,雇主已將該代理人間之契約終止,或患有法定傳染病者依衛生法規已接受治療時,勞工不得終止契約。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規定。
如您確能證明雇主因為製作偽藥已經有損害員工權益之事實,始能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否則,如僅就所述事實猜測可能會損害勞工權益,恐難主張終止勞動契約。
勞資糾紛可以先行向勞工局申訴或申請調解,亦可委請律師先代為給付存證信函表達維權意旨,限期請求改善,如改善未果,可逕行對其進行相關法律爭訟程序。

以上建議謹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您好: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二、次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按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且該條是與同法第12條雇主懲戒解僱權之對應條文,相對於實務上普遍採認雇主依據同法第12條解雇勞工時尚須遵守解雇最後手段性而言,應認並非雇主凡有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時,皆可認有損害勞工權益,並得據此終止勞動契約。解釋上,仍必須達違反程度重大始可。此乃實務上多於雇主違法解雇、調動之例,始認構成該款終止事由之原因。否則勞工法令繁雜,如勞工動輒可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逕行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雇主實難以承擔,亦不符勞基法第1條所定加強勞雇關係之立法目的。」該案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維持在案。

三、首先,本題勞工之雇主為公司(法人),而公司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個人(自然人)並非勞工之雇主。而公司負責人個人因偽藥涉有刑事責任,需思考此為公司負責人個人之行為?還是雇主公司(法人)之行為?再者,公司負責人個人因偽藥涉有刑事責任,縱然公司受有罰金之刑罰,是否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可能?且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參上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勞上字第15號民事判決見解,勞基法第14條立法例係採「重大理由」說,必須雇主違反程度重大,勞工始可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主張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否則勞工違法行使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之終止權,又未到班工作,可能構成曠職,反而雇主可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解僱勞工,且毋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四、舉例言之,如果個案當中公司負責人因涉有刑事責任,縱然遭判刑確定,雖依公司法不得擔任董事(負責人),或已充任者當然解任,而公司仍然可依法由其他董事代理或選任新董事等方式處理,此際勞工之權益並不當然一定受有侵害,勞工尚難僅憑公司負責人做偽藥涉有刑事責任,逕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資遣費。又,假設如個案中因公司負責人因做偽藥,可能影響公司營運,進而公司(雇主)有發無故辭退勞工、薪資給付遲延、片面減薪等具體情事發生,勞工始能依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資遣費。此皆需視具體個案判斷。

五、以上回覆內容供參考,謝謝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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