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謹概為提出意見如下:
一.按勞基法第50條規定:"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略。"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可見產假及育嬰假均屬女性勞工應享有之權益。
二.並按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7條規定:"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如有上開情事,方能不予該女性勞工復職,並給予資遣費等。
三.另按勞基法第11條雖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然生產及育嬰等情似難認不能勝任工作,仍須符合其他該規定之要件,才能於請假期間進行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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