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您所詢問之問題涉及商標法,回答如下:
依您所提供之資訊,您所販售之嬰兒乳液二手商品,應屬於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品牌方即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市場販售此商品。依照商標法上所謂權利耗盡原則,當商標權人第一次將商品流入市場販售,取得利潤後,即不得再主張商標權,是為權利耗盡。原則上,廠商無法對您主張權利。
但此原則亦有例外,即為商標法第36條第2項後段,「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若品牌方已經明示認為您販售全新未拆封之商品,數量龐大,可能對其市場價格造成影響,即可能屬於商標法第36條第2項所稱之「其他正當合理之理由」,仍不受權利耗盡原則之拘束,意即您販售二手商品之行為,仍可能構成商標法第68條之侵權行為,品牌方仍得對您主張商標權,依同法第69條請求您下架商品。
以上就您所提供資訊回覆,但具體情形仍需以個案實際情況為主。
*參考條文如下:
商標法第36條第2項:「附有註冊商標之商品,由商標權人或經其同意之人於國內外市場上交易流通,商標權人不得就該商品主張商標權。但為防止商品流通於市場後,發生變質、受損,或有其他正當事由者,不在此限。」
同法第68條規定:
「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為侵害商標權: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為供自己或他人用於與註冊商標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未得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製造、販賣、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或近似於註冊商標之標籤、吊牌、包裝容器或與服務有關之物品者,亦為侵害商標權。」
同法第69條規定:
「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商標權人依前項規定為請求時,得請求銷毀侵害商標權之物品及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但法院審酌侵害之程度及第三人利益後,得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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