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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協商/勞動契約


鄭OO 發問於 2022-08-05 | 臺中 | 營造及工程業

Q: 律師 您好!
請問如我司希望與輪班制勞工(一班8小時)做如下約定,是否合法?有沒有可能產生什麼問題?

一、勞資雙方同意,勞工一年應上班日數為260日,一日8小時,每周不得超過40小時。如有必要而需延長工時者,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
二、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統一於年底或勞方離職日結算,如上班日未滿260日者,勞方無須補班或給予資方任何其他給付;惟上班日數超過260日者,資方應給予勞方補休或加倍發給工資。
三、上開條款勞資雙方同意溯及於民國111年5月9日生效。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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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就您所詢問題,敬覆如下:

一、工時部分
(一)相關法規:
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
勞基法第32條第1、2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勞基法第36條第1項:「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其中一日為例假,一日為休息日。」
(二)依上開規定,如貴公司非適用勞基法第84條之1特殊工時者,則勞工每日延長工時(加班)不得逾4小時、每月延長工時(加班)不得逾46小時,勞工每七日中應有二日之休息(即一年以365日、52週計,應至少給予勞工104日休息),故貴公司勞動契約工時部分約定均與現行法規相符。惟依勞基法規定,有關延長工時之約定應經勞資會議同意,以免爭議。
(三)再者,依勞基法第34條規定:「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雇主依前項但書規定變更休息時間者,應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始得為之。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貴公司於安排輪班制勞工輪替班次時,就班次輪換期間、班次更換間之連續休息時間等項,應併予注意。
(四)末以,雇主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變更勞工正常工作時間、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變更勞工更換班次之休息時間及調整勞工例假或休息日者,應立即公告周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0-1條參照),附此敘明。

二、休假及給薪部分
(一)休假結算
  1.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規定,雇主得與勞工約定特休天數計算制度,企業實務上常見者為「週年制」與「歷年制」,前者係指自勞工「到職日」起算,工作累積滿6個月即享有3日特休、滿1年即享有7日特休,以此類推,後者係指於固定區間(如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內,依勞工到職月份比例換算特休天數。
  2.次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休應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結算,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勞雇雙方就未休之日得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惟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不得再遞延。
  3.復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2項規定,勞資雙方得協商約定補休期限,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惟補休並未如特休有得經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之規定,故於約定補休期限屆至後,雇主應即於該次發薪之日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計算並發給工資,又補休期限不得超過依勞基法第38條所約定特休結算年度之末日,亦即勞雇雙方約定補休期限之最後一日,不得超過特休年度之最後一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2條之2、第24條參照),違反以上規定者,勞動主管機關可裁罰2至100萬元罰鍰(勞基法第79條參照)。
  4.本件,貴公司勞動契約約定「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及特休,統一於年底或勞方離職日結算」(此所謂「例假日、休假日、國定假日」,推測係指勞工於該等休假日加班而得申請補休之情形),於法尚無不合,惟特別注意補休及特休之結算及未休之日發給工資之規定,以免紛爭。
(二)勞工服勞務未滿或超過約定上班日
  1.依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以為服勞務之準備,但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基此,貴公司勞動契約約定「如上班日未滿260日者,勞方無須補班或給予資方任何其他給付」,於法尚無不合。
  2.其次,就勞工上班日數超過約定日數之情形,超過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加班),雇主依法應給予補休或加倍給薪(勞基法第24條、第32條之1參照),惟應注意勞工依勞基法第第32條之1規定有選擇領取薪資或補休之權利,貴公司不得強制規定上班日數超過260日者僅得選擇補休,附此敘明。

三、效力溯及既往部分
契約效力是否溯及既往乃契約自由之範疇,只要不違反公序良俗及法律規定,原則上均屬有效。惟仍建議貴公司綜合評估系爭勞動契約之整體條件是否有較舊勞動契約約定顯不利於勞工之處,以免糾紛。


如果仍有疑問,歡迎來信洽詢。

劉上銘律師
信箱:sonny@taipeilaw.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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