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日安:
因我國為世界貿易組織(WTO)之會員體,依「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TRIPS)」第3條規定之「國民待遇」原則,要求各會員體必須保護其他所有會員體國民之著作,因此外國人民之著作,於我國境內也受我國著作權法的保護。惟由於著作權法係採「屬地主義」,故著作是否受侵害等情事,須依受侵權行為當地之法律認定,因此,著作如是在我國發生侵害之情事,自須適用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
如貴公司係欲就外國人民之著作(樂譜)為重製、改作、散布,應向各該著作之代理商、版權公司或個別著作人洽取授權,方屬合法。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2年10月29日電子郵件1021029c函釋可資參照)
而如該出版社業已倒閉,亦建議應查明著作財產權之最終歸屬,經合法授權後方為重製、改作、散布,較為妥適。
至於關於著作財產權之保護期間問題,建議貴公司得參考著作權法第30條至第35條、第106條以下之規定,視個案具體狀況而定。
著作若已超過著作權法規定的保護期間,即屬公共財,在不侵害其著作人格權(包括表示著作人姓名、禁止不當變更著作致損害著作人名譽等)之情形下,原則上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不會侵害著作財產權。而外國著作,在我國領域內之保護期間仍應依我國著作權法之規定計算。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5月7日電子郵件1090507b函釋、104年11月19日電子郵件1041119函釋可資參照)
【但以上建議僅供初步參考,仍須視具體狀況,方能為準確之判斷。謹建議您宜備齊相關資料,向專業法律人士進一步諮詢。】
運鞍法律事務所
鄭婷婷 合署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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