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雇主解僱勞工在法律上須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之條件,否則即為非法解僱,不生解僱之效力。
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終止勞動契約,即為「資遣」,此時,雇主應依勞基法第16條之規定提前預告,並依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給予資遣費,且依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
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之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終止勞動契約,即為「開除」,此時,雇主即無須預告,亦無需給付資遣費,更毋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勞工之必要。
依您所述,雇主主張要開除您,而您主張資遣,若雇主解雇您並無勞基法第12條第一項各款事由存在,則雇主之解雇不生效力,您可依據勞基法第14條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請求預告期間薪資及資遣費,以及要求雇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若雇主不予理會,建議您向公司所在地之勞工主管機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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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一、您所指的開除與資遣皆為「解僱」之一種
(一)您所指的開除,應是勞動基準法(下同)第12條,勞工有該條所列舉之事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即本條是雇主因勞工有所列舉之「可歸責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關鍵是由資方或用人單位方面主動提出。
(二)資遣,係指雇主因應經營情況而調整人事,第11條訂有明文,非有該條所列舉之事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因該事由來自於雇主經營領域所產生,不可歸責於勞工,因此課予雇主遵循預告期間、給付資遣費及提供謀職假等義務,以平衡勞工之不利益。
(三)另外,關於預告期間,依第16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由於您工作12年,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若未預告,依同條第三項,得主張給付預告工資;關於給付資遣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您若做滿12年得主張六個月平均工資。
(四)目前法律規定,雇主如欲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符合特定的法律事由,若無符合特定的法律事由,則不具備效力。因此,您的情況為非法解僱或非法資遣,應依事實而定,先建議您得依第19條之規定,向老闆取得終止勞動契約之證明,以利未來權益之維護。
(五)您可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1.若您僅欲請求資遣費,而無再回去工作之打算,您得主張終止契約。
2.若您仍欲回去工作,您得主張雇主違法終止契約,拒絕勞工服勞務,故僱傭關係仍存在,並主張違法解雇期間之所有工資。
3.您可以申請地方政府勞工局調解,或者直接向法院起訴。由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無論您選擇以何種方式起訴,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又依同法第16條規定,現在勞動訴訟為強制調解,若調解未果,將回到法院審理程序。
二、關於老闆辱罵您三字經之部分,您得依公然侮辱罪提起告訴
(一)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貶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或地位之評價。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且衹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如您所述,老闆對您辱罵三字經之言詞,確屬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貶低謾罵之用語,自屬粗鄙、羞辱之負面評價,意在間接侮辱對方,依一般社會通念,當會令聽聞者感到難堪與屈辱,並寓有不雅、輕衊之意,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減損告訴人之名譽(111年度易字第179號刑事判決參照),且辱罵時,若公司多數員工均在場,且得以共見共聞,公然侮辱罪即成立。
(三)應注意的是,告訴乃論之罪的刑事告訴期間為6個月內,超過期間國家就不會起訴被告,即被告沒有被定罪的可能。另外,關於提起告訴,分為告訴及自訴。您可向地檢署或警察機關提起告訴,告訴他們有犯罪發生,請求偵辦;或是委任律師進行自訴。
(四)補充說明,若老闆對您的重大侮辱以達忍無可忍之地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二款,您也可以自願離職,並依同條第四項主張資遣費。
註:
1.勞動基準法第11條之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
2.勞動基準法第12條之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3.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一項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4.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一項及第三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5.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之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
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7.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8.勞動事件法第16條:「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一、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所定情形之一。二、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十二條所生爭議。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不合於第一項規定之勞動事件,當事人亦得於起訴前,聲請勞動調解。」
9.刑法第309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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