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到職日為108年7月22日,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則此時年資已滿三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準用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故您若預計最後工作日為111年7月31日,則必須在7月1日向雇主提離職,預告期間為7月2日至7月31日,30日。
同樣的,在7月31日最後工作日時,因為您年資已滿三年,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您已取得特別休假14日。
按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特休未休的部分,是可以向雇主請求結算工資的。
以上回答,請參考。謝謝。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
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
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