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有關合夥之規定,可以參考民法以下的規定,可由A自己在兩個月前聲明退夥(如與A協商退貨款請其退款),或因A被開除而退夥,但開除要有正當理由,且經B-E同意。
第 686 條
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
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
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
第 687 條
合夥人除依前二條規定退夥外,因下列事項之一而退夥:
一、合夥人死亡者。但契約訂明其繼承人得繼承者,不在此限。
二、合夥人受破產或監護之宣告者。
三、合夥人經開除者。
第 688 條
合夥人之開除,以有正當理由為限。
前項開除,應以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並應通知被開除之合夥人。
退夥後有公司的相關財務清算要再以注意。
如需協助,尚請不吝來電賜告。
陳麗雯律師 敬上
TEL:02-25429950
LINE ID:winniecher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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