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客人於6/3付訂金 保留優惠名額 當時只有口頭告知 無法退還以及若有確定入會可以折抵 若不參加也可以換成兌換券,並無簽訂合約,日後6/13客人決定不參加,缺回來要求退費,說當時並無告知不能退費,公司這邊也只能以兌換券的方式補償,並無法已現金退還,想請問這樣公司有義務需要退還訂金嗎?
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您先行參照法院意見: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19年上字第453號判例要旨參照)。故於探求當事人立約真意時,應斟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情事,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又所謂契約本質,係指通常交易觀念,及一般交易當事人所得合理預期之給付目的與契約利益而言。次按稱定金者,係以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由當事人一方交付於他方之金錢或其他替代物而言。而定金之性質,因其作用之不同,通常可分為證約定金、成約定金、違約定金、解約定金、立約定金等種類。其中違約定金,係以定金為契約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擔保。至於解約定金,係以定金為保留解除權之代價,定金付與人固得拋棄定金,以解除契約;定金收受人亦得加倍返還定金,以解除契約。惟此項解除須於相對人著手履行前為之,相對人已著手履行時,則不得再為此項解除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85號判例要旨參照)。
換句話說,如果要判斷公司是否有義務要退還訂金,就要依雙方收受訂金的意思表示是什麼進行判斷,如果確能證明定金屬於違約性質,公司即無義務退還定金,因此,如雙方是口頭進行表示,請綜合考量現場有無其他事證、人證或是商業慣例可以佐證雙方確有定金換成兌換券之意思。
如仍有爭議,可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進行通知拒絕返還定金之意思,再進行法院爭訟程序;抑或先行向鄉鎮市公所申請調解處理之。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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