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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休詢問


lOOO 發問於 2022-06-06 | 桃園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您好,股份有限公司問題釋疑
1.本人於1-4月配合公司加班,公司當時是解釋之後能以補休方式退還,但在當年五月卻公告要將此補休轉換為"獎金"
當時詢問人事通知是表示,此筆會扣除個人所得稅,這邊想詢問若以加班費形式當月未滿46小時的加班應無扣除個人綜合所得稅問題
而公司用獎金方式卻會讓員工會有所得稅問題,而且也規避了當月加班上限46小時的問題
2.由於上述問題,本人跟主管討論不希望用加班換補休的方式,而主管卻沒有相對應的回答,我認為後續可能會在以獎金的方式結算我的補休,或許應該用休假日上班的方式計算加班費比較符合勞工權益?

請休假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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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依您來信所述,問題可分成兩個,分別回答如下:

1.雇主將「加班費」改以「獎金」形式發放。

首先,加班費,屬雇主因勞工延長工作而給付之對價,一般認為,屬於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之勞工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為工資。

實務上在判斷是否為工資,是視雇主發放的每一個項目為實質判斷,並非逕以公司所列為「獎金」或是「加班費」的名目去認定。

倘公司片面變更工資結構,首先,應回歸看您與公司間之勞動契約如何約定,並檢視是否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假若公司規避勞動基準法關於經常性給付之工資,片面更改薪資結構,如,將原本應屬經常性給付之工資項目改成恩惠性給予之獎金,則公司或有可能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2.加班費是否一定要換成補休。

勞工若有延時工作的事實發生,原則上雇主必須給予延時工作工資(即加班費),倘雇主欲以補休替代加班費,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第1項後段必須是「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亦即,雇主必須取得勞工之同意,始得以補休替代加班費。

以上回答,請參考。

參考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1

雇主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二十四條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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