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公司更改負責人需支付原員工資淺

公司更改負責人需支付原員工資淺


陳OO 發問於 2022-06-01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請問:公司若加入專業經理人並持有公司部份股權,並擔任負責人,其餘人事都沒有異動,如此狀況,公司需要將原有員工資遣再回聘嗎? 若原員工不願意繼續在公司工作,公司需要支付該員工資遣費嗎?

離職與資遣

瀏覽人數:1111

A:  您好,依照所述,雇主仍為同一間公司,應無資遣再回聘之必要。若員工不願意繼續在公司工作,應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註),公司應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以上簡要答覆,如果仍有疑問,歡迎與本事務所聯絡。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403018台中市西區台灣大道二段2號13樓之6
Tel: (04)2201-2830
Email: tj.lin@kllaw.com.tw



勞動基準法第17條: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