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合夥人A的債權人不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之合夥事業所開立的存款帳戶,但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得代位行使A對合夥事業的利益分配請求權,或向法院聲請扣押A之合夥股份。
1.合夥財產是屬於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民法第688條),因非各合夥人單獨所有之財產,故合夥人A之債權人不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A之合夥事業所開立的存款帳戶。
2.合夥人A之債權人,於合夥存續期間內,就該合夥人A對於合夥之權利,僅得代位行使其對合夥事業的利益分配請求權(民法第684條)。合夥關係終止後,方可代位行合夥人A對合夥事業的出資額返還請求權(民法第697條)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民法第698條)。
3.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民法特別賦債權人得扣押債務人之合夥股份(民法第 685 條第 1 項),且此扣押實施後兩個月內若債務人未清償或提出擔保時,會發生退夥之效力(民法第 685 條第 2 項)。就本件而言,合夥人A的債權人為保全本身債權,實務上大多請求法院扣押債務人A之合夥股份。若債務人A就其合夥股份被扣押後兩個月內未向債權人清償債務或提供擔保時,此時會發生退夥之效力,債權人得就債務人A對合黟事業的退夥人股份結算請求權及利益分配請求權進行受償(民法第68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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