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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職災薪資求償合理性

職災薪資求償合理性


蘇OO 發問於 2022-04-24 | 臺北 | 營造及工程業

Q: 敝單位為企業社,為某公司下包承攬商(與工地無簽約關係)
4月中因一位員工於17點左右在工地平面上走路不慎翻船跌倒
右腳部分擦傷、左腳經骨科診所診斷為第五根蹠骨骨折
員工主訴工地未設置照明導致光線昏暗
診斷證明醫囑:不宜久站、宜修養參個月。
僅四天後這位員工要求「工地」賠償三個月不能工作個月薪資及後續休養三個月薪資
加上醫療費、計程車費共約22萬
後續工地上報後,請我們承攬商自行處理,不願負責

這位員工當初因法院扣款無法投保勞健保,向我們要求工作並承諾簽寫不加保切結書,自行有加保職業工會
事發後向勞動部詢問說這薪資補償以及醫療費用皆要由雇主全部負擔

請問
1.薪資求償合理性(照理應該要等所有療程結束再一次請求)
2.單位有加保商業保險(雇主意外責任險、業主補償契約責任險)是否可抵充勞基法薪資補償責任
3.現在是否立即加保勞保
4.此事件,雇主責任為何?工地責任為何?員工是否亦有責任

民事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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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以下簡述回覆之:
1、 關於問題1及問題4:
本案需判斷責任歸屬如何,才能判斷員工向企業社薪資求償合理性是否合理?責任歸屬為何仍需由個案情形認定,須由您協助提供相關單據及事證綜合判斷,無法在此逕為論斷。
如認企業社為該員工損害賠償的責任歸屬對象,雙方欲以調解或是和解方式處理,該薪資的求償即無庸待員工所有療程結束時再處理,可就其所有損失一併先行處理,但對方需要約定對方日後要放棄所有的請求。
2、 問題2:
商業保險主要的保障範圍與勞保所保障的範圍不同,不可將兩種險種混為一談。
3、 問題3:
如果雙方仍有勞雇關係,您即需要為員工投保勞健保,不論其是否經強制執行扣薪。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您好,有關您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首先,事業單位(資方)如僱用5人以上員工,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即須強制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縱使勞工簽立切結書、同意書等,要求雇主不投保勞工保險之約定,因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屬無效之約定(參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薪資求償合理性:
如勞工在工作中受傷,具有「業務遂行性」(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過程)及「起因性」(災害與業務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二者,即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業災害(參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88號民事判決意旨)。如確屬職業災害,雇主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至於醫療中不能工作期間為何,如勞雇雙方對於診斷證明書所載不能工作期間之日數期間,均無爭議,則可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解決爭議。如有爭議,則需透過訴訟由法院函請醫療機構予以鑑定。


三、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並由雇主支付保險費,則可抵充雇主之損失補償責任:

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查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附此敘明。」是故,如雇主有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雖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依上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見解,應可類推適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抵充雇主之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


四、雇主可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惟保險效力係僅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郵寄之翌日起算:

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準此,雇主如為於勞工到職日投保勞工保險,嗣後欲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則保險效力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或郵寄之翌日零時起算。是故,在投保勞工保險之前已發生之職災事故,則非屬勞工保險給付範圍,是勞工保險局就投保前所發生之事故,均不予核付相關職業傷病給付、職業傷病失能給付等。

五、雇主、工地(原事業單位)、勞工之責任為何?

1、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損失補償責任: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是在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損失補償責任範圍,雇主、工地(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等,應連帶負損失補償責任。且依同條第2項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向最後承攬人求償。」是直接雇主應負最終損失補償責任。
又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損失補償責任,縱然勞工有與有過失,雇主亦不得主張過失相抵(參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損害賠償。無民法第二百十七條過失相抵之適用,為本院現持之見解。」

2、勞工主張民法侵權行為責任:
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損失補償責任係對於勞工最低之保障,如勞工損害實際項目、金額大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職災損失,勞工此時可依民法侵權行為請求權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在勞工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範疇,勞工始有過失相抵相關規定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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