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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拒絕請育嬰假


許OO 發問於 2022-04-21 | 桃園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目前在職公司為有限公司,但公司人數低於30人,公司以人數低於30人為由拒絕讓我請育嬰假,請問這是可行的嗎?

勞資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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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有關您詢問的育嬰假,應係指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之「育嬰留職停薪」。原本性別工作平等法於91年1月16日立法之初係規定「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任職滿1年後」。而至97年1月16日修法時刪除「受僱於僱用30人以上」之限制,避免對受僱未達30人企業之受僱者形成差別待遇,使得於中小企業服務之受僱者無法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此不符合社會公平正義,爰刪除僱用員工人數之規定。

二、性別工作平等法再於103年12月11日將原本規定 「受僱者任職滿1年後」,放寬為「受僱者任職滿6個月」,即可申請嬰留職停薪,此將更有利於受僱者兼顧工作與家庭。

三、依現行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四、再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得於原投保單位繼續參加原告之社會保險(諸如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等),但不包括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保險。原本由雇主負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3年繳納,使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之社會保險不致中斷,且投保年資得予併計。

五、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得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復職,雇主除有同條項之情形外(諸如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等等),雇主不得拒絕受僱者復職之申請。


【相關規定】
1、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受僱者任職滿六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三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三歲止,但不得逾二年。同時撫育子女二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二年為限。」

2、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免予繳納;原由受僱者負擔之保險費,得遞延三年繳納。」

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前條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第2項) 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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