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事故簡述:
繪圖人員(A員工)於上班途中發生交通意外受傷(A員工肇責為3),當下救護車送往就近醫院急診室診療未住院;其醫生開立診斷證明為「右手肘擦傷、右足踝挫傷,建議休養三日並進行門診追蹤複查」。
[A員工職務內容]:原工作屬性是需至現場丈量走動為現場繪圖員,雇主考量不影響右腳挫傷部位,故將A員工職務重新調派為內勤繪圖員;無奈A員工不願意配合多次以消極態度回應,經數次溝通後A員工還是想持續在家休養為由拒絕調整後的內勤職務。
第一次通勤職災傷病給付申請:
A員工檢附的診斷證明載述的為擦傷、挫傷等病況。(勞保局已核發通過傷病給付申請,判定為「公傷給付」)
第二次通勤職災傷病給付申請:
A員工在經過二個多月的治療休養後,提供另一家醫院的診斷證明所載述的竟變成「右側跟骨骨折、外腳踝挫傷」狀況。(申請中)
請問榮譽律師,針對員工通勤職災轉折狀況如下,請協助釋疑,謝謝。
(1)、針對上述第一次申請的病況「挫傷傷病」 至 第二次的病況「骨折傷病」申請,若傷病發生日為「誤診」或「病患若不按照醫生指示使用護具/輔助器具」致病情更加劇烈嚴重,此狀況是否能算職災範圍嗎?
(2)、由法律面合法執行下,雇主是否有其他方式可強制要求A員工做第三方的職業傷病門診檢查或是有其他方式可主動因應員工刻意有所為的上述情狀?
(3)、當勞保局尚未判定職災(審核中狀態),其雇主或員工任一方是否不能提出協商「留停」乙案?
A:
您好:
以下謹簡述回覆您的問題:
一、問題1:關於您的問題,請參照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五、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規定,因此,只要有因職業上的原因引起員工受傷情形,就屬於職災,雇主即應負擔相對的責任,其所提供的單據僅是證明有此損害,與其是否屬於職災範圍問題無涉,如果您對於其有此損害有疑義,可以針對其損失是否為因職業上的原因所導致作為討論。
二、問題2:法律上無授權雇主要求員工進行強制就診的權利,對於員工的損失,僅能討論是否是基於因職業上的原因所導致作為討論。
三、問題3:原則上,留職停薪代表勞動契約的變更(暫停工作),通常應由勞工提出申請較合理,而法定上申請留職停薪的條件也有詳細規定。(此與「減班休息」-無薪假不同),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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