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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DM電子廣告投遞的個資法問題


TOOOOO 發問於 2022-04-19 | 屏東 | 其他

Q: 您好:想請問專業律師,我們公司想寄電子EDM給顧客,如果對方的MAIL是在他們公司公開可搜尋的到的(如機溝負責人或主管、公用窗口信箱),我寄給他個人或公司公用信箱會侵犯個資法的問題嗎?

個資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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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關於您的問題,請先參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同意。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如果您欲利用他人在公司可搜尋的mail寄發DM給客戶,因為客戶有同意公司利用其mail,對於您寄發mail的行為並未同意,如您因此濫用其mail寄發DM,即有違反個資法規定。因此,在寄發DM給客戶前,要經過客戶同意會比較妥適。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Line@帳號: @462lvlvy)

A:  貴公司基於行銷之特定目的,得蒐集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此一個人資料,並在該行銷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此一個人資料,寄送電子EDM予目標客戶。惟貴公司對目標客戶進行首次行銷時,應免費提供目標客戶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且目標客戶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貴公司即應停止再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行行銷。

1. 按個人資料者,係指自然人之姓名、職業、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非公務機關,指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8款)。

2.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明文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且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從事商品行銷時(包括特定目的內與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非公務機關即應停止再利用其個人資料進行行銷(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2項)。且非公務機關對當事人進行首次行銷時,應免費提供當事人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3項)。

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所稱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之利用,其內涵實指憲法第23條指示之比例原則。司法院解釋多次援引憲法第23條為比例原則之依據,揭示其衍生權包括合適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即過量禁止原則),據此,對於上開規定所稱「有無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之判斷,自應審查目的是否有正當性、基於正當性目的而利用個人資料之手段是否適當、是否是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之方法中盡可能選擇對當事人最少侵害之手段、因此對個人造成之損害是否與其手段不成比例等情。(民國111年5月3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747號刑事判決、民國103年6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參照。)

3. 貴公司所詢欲蒐集目標客戶的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因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自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義「個人資料」(民國104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906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者,貴公司所欲蒐集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因是如機構負責人或主管、公用窗口信箱等在他們公司公開可搜尋的到的,故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之要件。又法務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3條規定所訂定「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特定目的及個人資料之類別」,「行銷」亦屬特定目的之一。從而,貴公司基於行銷之特定目的,蒐集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此一個人資料,應認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要件,且並無逾越行銷此一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貴公司並得在該行銷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所蒐集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此一個人資料,寄送電子EDM予目標客戶。

惟貴公司對目標客戶進行首次行銷時,應免費提供目標客戶表達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且目標客戶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貴公司即應停止再利用該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進行行銷。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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