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按刑法第339條1、2、3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我國刑法就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以及未遂犯的規定,如同上面的法條所示。然而刑法重視的是行為時之主觀意圖,如果要論證賣家有詐欺的刑責,必須提出相對的客觀事證,據以說明賣家於出貨時就有詐欺的故意,或是其疫情的藉口,皆是虛假、含混的搪塞,其只是拖延,只是其詐術的實施而已,必須證明這樣的過程,才有構成詐欺取財的空間。
否則可能就要循民事、消費爭議的途徑去向賣家求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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