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按勞基法第15條第2項:"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及第16條第1項:"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揭示勞工工作未滿1年應在10天前預告離職。
2.故您提出離職申請日及與最後上班日應間隔30日,方屬合法。
3.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及同條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4.則您工作滿三年所享有之特休假,本得使用,亦得於預告離職期間使用,如無法休完,可為工資之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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