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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問資遣時周年制未滿周特休計算


MOOO 發問於 2022-03-19 | 臺北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律師您好:

敝人於民國92年8月2日到職,公司特休採周年制。

請問若公司於今年8月1日前資遣我,原定8/2給予但尚未發給的特休是否將完全損失,無法要求依照比例給予折算為金額。

以上再請律師撥冗協助解惑,感謝。

註:公司為已上市股份有限公司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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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到職日為民國(下同)92年8月2日,如於今年(111)年8月2日仍在職者,因已繼續工作滿19年以上,依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反之,如您於今年8月2日前因遭資遣等原因離職,致8月2日當天並未在職者,因未繼續工作滿19年,故無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

1.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繼續工作滿⼀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0天)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3年以上10天,4年以上5年未滿者10天)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14天)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2. 復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稱月或年者,依曆計算。月或年非連續計算者,每月為30日,每年為365日。」、「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3條、第1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勞務提供係勞動者之主要義務,具有繼續性,應依上開民法規定計算所稱之「月」、「年」。(92年3月21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參照。)

3. 您到職日為92年8月2日,110年8月2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滿18年以上,依法取得24天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0年8月2日~111年8月1日。又假設您今年(111年)8月2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滿19年以上,依法取得25天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1年8月2日~112年8月1日。
反之,如您於今年8月2日前因遭資遣等原因離職,致8月2日當天並未在職者,因未繼續工作滿19年,故無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
又如您於今年8月2日前離職,未及休完前述因工作年資滿18年以上所依法取得請休期間為110年8月2日~111年8月1日的24天的特別休假者,就未休之日數,公司應依法折發工資。

4. 公司實際給予的特別休假日數必須達上述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最低標準,且因年度終結或因離職等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公司應依法折發工資,否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並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02)2755-7366 #283
地址:
(106)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三段136號13樓

A:  更正
您到職日為民國(下同)92年8月2日,如於今年(111)年8月1日仍在職者,因已繼續工作滿19年以上,依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反之,如您於今年8月1日前因遭資遣等原因離職,致8月1日當天並未在職者,因未繼續工作滿19年,故無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

1. 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勞動基準法第84-2條、民法第121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 您到職日為92年8月2日,110年8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滿18年以上,依法取得24天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0年8月2日~111年8月1日。又假設您今年(111年)8月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滿19年以上,依法取得25天的特別休假,請休期間為111年8月2日~112年8月1日。
反之,如您於今年8月1日前因遭資遣等原因離職,致8月1日當天並未在職者,因未繼續工作滿19年,故無法取得繼續工作滿19年的25天的特別休假。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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