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一、如雇主係有僱用5人以上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需強制為全部勞工投保勞工保險。假如勞工要求雇主將勞工保險申報退保或不保,縱然勞工簽立切結書、同意書等,勞雇雙方該等不投保勞工保險之約定,因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2411號民事裁定予以維持)。如雇主未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除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依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由投保單位(雇主)依該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勞工所受之損失。
二、另立法院已於110年4月30日修訂,並於111年5月1日生效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不論雇主受僱用勞工人數是否滿5人,皆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為勞工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勞工在上班途中發生車禍,如符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規定,屬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即視為職業傷害。
四、因勞工發生職業災害,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負無過失損失補償責任,縱然雇主對於職災之發生,縱然無過失,雇主仍應依該條規定補償勞工,諸如補償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醫療中不能工作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發給殘廢(失能)補償、死亡補償等。此時雇主如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並由雇主支付保險費,勞工自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病給付、失能給付等,雇主即可主張予以抵充。
五、如勞雇雙方對於職業災害發生,是否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予以賠償,或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建議勞雇雙方可向地方勞動主管機關申請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如調解不成立,將來由勞方向地方法院對雇主提起民事訴訟,透過法院勞動調解程序,或由勞動法庭審判解決爭議。
【相關條文】
1、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二、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三、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四、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五、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六、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2、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3、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之下列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一、受僱於領有執業證照、依法已辦理登記、設有稅籍或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核發聘僱許可之雇主。二、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構)、行政法人及公、私立學校之受僱員工。」
4、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5、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四、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下:(一)配偶及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姐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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