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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育嬰留停期公司因合併而資遣

育嬰留停期公司因合併而資遣


樊OO 發問於 2022-03-01 | 臺北 | 運輸、倉儲及通信業

Q: 本人就職於某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目前正在育嬰留停期間,因公司被合併(本公司屬消滅方),故將資遣員工。
想請教在育嬰留停期間的員工依法是否也該資遣?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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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有關您的問題說明如下:

一、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2項分別規定:「前條受僱者(即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除有下列情形之一,並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雇主不得拒絕:一、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者。二、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者。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者。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雇主因前項各款原因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應於三十日前通知之,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亦即,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6條規定申請留職停薪,於育嬰留職停薪期滿後,申請復職時,原則上雇主不得拒絕。但雇主如有「歇業、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受僱者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者」之情形,未能使受僱者復職時,雇主即有正當理由,惟雇主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受僱者,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二、其中,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之解釋,可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民事判決內容:「…按勞基法第二十條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或獨資或合夥事業單位之負責人變更而言。是必於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雇用主體已生變更時,始得謂為「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

三、亦即,如雇主係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型態,或其所有權(所有資產、設備)因移轉而消滅其原有之法人人格,而有公司變更組織、合併或轉讓,即屬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雇主依法變更組織、解散或轉讓」,因此無法使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受僱者復職者,雇主即應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應於三十日前通知受僱者,並應依法定標準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

四、又假如雇主未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第2項規定發給資遣費或退休金,或違法拒絕受僱者復職等,則受僱者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向各地方政府勞動主管機關提出申訴;或向法院對雇主提起民事訴訟(例如:請求給付資遣費之訴訟或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等),並可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此部分可直接洽詢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電話:(02)412-8518,如經審核通過准予法律扶助,則毋庸負擔律師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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