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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會這樣合理嗎...


陳OO 發問於 2007-01-02 | | 其他

Q: 律師您好~


我想請法律諮詢律師幫忙我解答一下
因我真的不知可以問誰
且法律諮詢律師對這方面應該會比我們小老百姓了解"真的是如此嗎"



緣由如下所述:
我父親於10多年前提供我家房地及另外一塊地供我姨丈到農會去做"抵押設定借款"...
好不容易我姨丈今年把我們的部份全部還清
我父親高高興興的要去跟農會要"清償證明"
但農會卻不給
他們的理由是:我姨丈再那裡還有三筆借款(高達300多萬)
且已經積欠40幾萬的利息沒有繳付
必須我姨丈有正常繳款,也就是先把40幾萬利息繳清
他們才能給我們"清償證明"


我們深深覺得很無理,並有再次跟家人前往農會了解
因我姨丈已經把我家的房地及另外一塊地所借的錢都還清
那為何我們不能拿回"清償證明去地政塗銷呢?"
我姨丈他另外有借款干我們什麼事
但農會的主管卻告訴我們說:那是現在法律的規定
我們當初借他抵押時就有一條規定說要"承擔我姨丈他過去/現在/未來的債務"
我覺得相當不合理,且也不知他所說是真假
是唬弄我們小老百姓不懂法律沒靠山嗎?
哪有這般不講理的契約
就算有,也是後來的條文
我們已經被我姨丈拖累那麼多年有被追溯到這條規定嗎?


還有那主管也有絃外之音提到2點:
1、說之前的話不會如此(就是我們可以拿回來),現在是農會要保護他們自己才有這一條...
那問誰來保護我們這些小蝦米呢?
2、這個條文有兩派說法,也不是每個人都認、都會這麼做
在我聽來就是"如果找到有力人士就能拿回來"
但試問小蝦米的我們哪會認識啥有頭有臉的人呢?
最後他還補一句:有人打訴訟但還是敗訴
這到底算什麼...真的是如此嗎?


以上問題懇請您回覆,謝謝
誠心期待專業的法律諮詢律師能幫我解惑一下...這真的合理嗎
謝謝

瀏覽人數:2744
鄭華合

律師

盛達聯合律師事務所

A:  一、法院曾經針對金融機構的類似條文,依據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定,認定此種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無效。提供判決要旨如下,請參酌。
二、此案因係彰銀接管承受林邊農會,因此由彰銀為被告,嗣後彰銀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號駁回彰銀之上訴,並未查到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該地方法院之判決也被選入彙編中,極具參考價值。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三八號

原 告 蔡瑞玲
被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邊分行
法定代理人 陳聯鏡
訴訟代理人 阮美雪
右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將座落○○縣○○鄉○○段○○○○地號、地目建面積一四四.四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暨其上建號:一三七號、門牌號碼:○○縣○○鄉○○路○○號,總面積二一三.七六平方公尺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建物,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經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以東地字第00九四七五號收件,權利價值最高限額新台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清償而消滅?又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存續期間雖未屆滿,是否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否許抵押物之第三取得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茲分敘如后:
(一)訴外人蔡玉過於民國八十二年間提供其所有座落○○縣○○鄉○○段○○○○地號○地○○○○○○號○○○○○○號碼:屏東縣林邊新興路十三號之建物設定最高限額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訴外人蔡玉過與蔡慶崇二人向林邊鄉農會所借貸三百五十萬元之清償,並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完成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附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載明:「債務人及擔保物提供人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即被告)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之本金最高限額以內,現在所負(包括過去已發生之債務在內)及將來所成立之借款,以及其他一切債務(解釋上當然包括保證債務)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之清償」,按此文義並未明確,而被告抗辯認此係擔保一切蔡玉過對被告所之債務,即所謂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上開約款文字為被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學理稱為定型化契約),依據消費者保護法(以下簡稱消保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被告方面片面之解釋顯不合於前 開法規,而不能拘束原告,故概括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約定,無效,被告執此爭執,即非有據,此合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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