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請教律師,本公司為服務業,因接待客戶問題,員工有時候會稍微晚打卡下班,但都只有最多幾十分鐘的時間,是否可要求員工加班需加滿1小時,才能計算加班時數,有些員工因家庭因素,無法加班滿1小時後下班,此時是否可不計算加班費,請問有無相關規定,一定要加班滿1小時,才給予加班時費?
A:
您好:
按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6項:「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同法第32條第1項:「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同法第35條:「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
次按「又被上訴人於加班須知內,固規定每30分鐘始計付延長工時工資等語(已如前述),惟「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1、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2、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可稽。而勞基法係為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而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規定參照),勞基法關於延長工時工資之給付,並未限定應以30分鐘或1小時為計算單位,是勞工有延長工時者,雇主即應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計付延長工時之工資,雇主擅於工作規則內規定延長工時未滿其所定計付單位者,即不得請求延長工時工資云云,要屬無效。準此,前揭加班須知限定勞工於每延長30分鐘始得請領延長工時工資,並無拘束上訴人之效力。」(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92號判決)
基此,雇主應以「分鐘」為單位來計算加班工時,因而無法以做滿1小時或30分鐘為限,要求員工必須做滿該加班工時,倘雇主予以限制,似有違上開之規定。
以上建議提供參考,如有任何問題,歡迎與我們諮詢,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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