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台灣公司法第3條第2項、第370條、第371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本公司,為公司依法首先設立,以管轄全部組織之總機構;所稱分公司,為受本公司管轄之分支機構。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者,其名稱,應譯成中文,並標明其種類及國籍。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從上述可知,所謂外國公司在台分公司是需要外國公司向台灣的主管機關辦理分公司登記後才可以營業的。這與公司法第369條之1以下對關係企業的規範是不一樣的。簡而言之,在公司法中,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與關係企業(控制從屬公司)是在講兩件不一樣的事情。依您所述,您想回台另行創立的公司,如果不是原先的加拿大公司向台灣經濟部辦理在台分公司登記營業,就應該不屬於SBIR中指稱的「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之分公司」。當然,設立公司茲事體大,若為求慎重,您可以委任律師向主管機關行文,說明您的情況與問題,待主管機關函覆後,再行決定,更為心安。
A: 台端所稱:想申請經濟部中小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其中有提到申請資格不得為「外國營利事業在台設立之分公司」,這應該是指公司法第七章所指的外國公司,也就是同法第270條所規定,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才會被排除於SBIR的範圍之外,進一步而言,只有依外國法律設立並設立營業所於外國的公司,在台灣申請核准設立的分公司,例如實務上公司名稱標明美商XXX公司台灣分公司這類的,才算是外國公司,如果是外資,不管是外國人或華僑從境外匯入資金,依中華民國法律聲請設立登記成立的公司,並非外國公司,而是本國公司。因此台端從加拿大回台,以100%持股的方式創業,只要依台灣的法令設立的公司,同樣就不屬於SBIR所謂的外國公司。至於台端具有海外公司董事的身分,與你在台自行出資成立的本國公司,有無公司法第369條之3第1款所規範的控制與從屬關係,並不在是否為外國公司的判斷標準之列,自與台端的問題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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