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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派遣員工之工作權益問題

派遣員工之工作權益問題


岳O 發問於 2022-01-05 | 臺北 | 其他

Q: 本人長年累月於B公司辦公室工作,但皆為派遣員工,其派遣公司幾乎每一到三年即更換,常駐於要派公司,也就是以下簡稱B公司。往長年份不累述。以下為近兩次簽立勞動契約情況敘述與問題。
107年與A公司簽訂了三年定期派遣至B公司,但據悉似乎於A與B的人力仲介合約內有註明如三年滿約後,遭遇無法招標或其它等等因素,該定期派遣契約自動延長一年。
是故,於110年12月31日,由A公司發下非自願離職證明。
並於110年12月2X號,在B公司辦公室接受C公司主管人員面試,其工作內容仍與往年一樣,但薪資下降,且無縫銜接於111年1月1日在B公司辦公室上班。
可C公司主管入駐B公司後,對於在B公司原駐之派遣員工甚不友善與排擠,又加之其新勞動契約中寫有試用期三個月等。
實令吾深感工作權危矣,想請教:
1.110年的自動續約是否成立?未簽訂新契約,是否可適用於勞動派遣新制?進而向A公司要求資遣費?
2.A與B公司皆未告知原駐B公司派遣員工,關於前述契約期滿後,如欲仍在B公司繼續同工作,需至C公司應徵等事項,而是直接由C公司派專人至B公司辦公室即宣布進行面試(面試後一到兩天即於B公司辦公室告知原駐派遣員工錄用結果,未被錄用有數人,但未影響B公司辦公室工作運行),好讓B公司辦公室原駐之派遣員工無縫接軌,繼續其以往相同工作。B公司此行為是否已構成違反勞基法第17條之1規定?

勞動契約 勞工法令釋疑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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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勞基法第 17-1 條
要派單位不得於派遣事業單位與派遣勞工簽訂勞動契約前,有面試該派遣勞工或其他指定特定派遣勞工之行為。
要派單位違反前項規定,且已受領派遣勞工勞務者,派遣勞工得於要派單位提供勞務之日起九十日內,以書面向要派單位提出訂定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要派單位應自前項派遣勞工意思表示到達之日起十日內,與其協商訂定勞動契約。逾期未協商或協商不成立者,視為雙方自期滿翌日成立勞動契約,並以派遣勞工於要派單位工作期間之勞動條件為勞動契約內容。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不得因派遣勞工提出第二項意思表示,而予以解僱、降調、減薪、損害其依法令、契約或習慣上所應享有之權益,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派遣事業單位及要派單位為前項行為之一者,無效。
派遣勞工因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與要派單位成立勞動契約者,其與派遣事業單位之勞動契約視為終止,且不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約定或返還訓練費用之責任。
前項派遣事業單位應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及期限,發給派遣勞工退休金或資遣費。

您好,有無終止勞務契約事由,仍要就當初相關契約內容進一步釐清,有無訴訟或是調解空間可持事證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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