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您好,
我想請問股份有限公司擬向法院聲報清算簿冊保管人就任, 請問該保管人住所有限制需在我國內嗎? 不能使用國外住址嗎? 謝謝.
A:
您好:
依照公司法第332條規定:「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可知有關於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之資格,目前法律上並無明文之限制,亦無規定保管人住所須限制在我國內。但保存人之人選既係由法院指定,且須謹慎保管公司簿冊文件達10年之久,故法院會判斷保管人若不在國內是否能妥善保管公司之簿冊資料,若法院認定保管人居住在國外,仍能善盡保管人責任,則保管人使用國外住址,並無違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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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簿冊及文件保存之目的,係為使主管機關或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以隨時查閱,故簿冊文件保存人自以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居所之自然人或有營業處所之法人為適當。近年來曾見案例是向法院聲請保存人為新加坡籍,住址位於新加坡,法院認其於我國境內並無住居所,主管機關或已清算完結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並無法隨時查閱相關簿冊文件,將造成不利益,而以保障主管機關及利害關係人得隨時查閱相關簿冊之權利為由,而駁回該聲請人的聲請。上開案例,亦值得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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