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支付命令並非判決,只能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中斷時效。嗣後債權人如無其他法律行為,則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因此應依原來債權債務關係為時效之依據,如本件為消費借貸關係,則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本件時效是否屆滿還需依相關證據判斷)。
2.如債權人聲請對友人或您強制執行時,有債權消滅事由,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參考法條:
民法第 129 條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第 137 條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
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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