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
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所變更 ,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若上述情形之一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但如有上述情形之一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主債務人問銀行後銀行皆回答無法替換保人
那750條規定不是沒效力嗎?
謝謝您的回覆
A:
您好,
你說的沒錯,這一條在實務上並未能發揮作用。這一條,只是讓保證人可以向主債務人請求的理由而已,實際上根本無法保障連帶保證人。因為目前的作法上,連帶保證契約都是另外由債權人與保證人來簽約,只要主債權存在,保證契約就有效,主債務人在保證契約裡面只是第三人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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