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律師您好~
按民法第七百五十條規定,保證人受主債務人之委任,而為保證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一主債務人之財產顯形減少者。
二保證契約成立後,主債務人之住所,營業所或居所有所變更 ,致向其請求清償發生困難者。
三主債務人履行債務遲延者。
四債權人依確定判決得令保證人清償者。
若上述情形之一者,得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但如有上述情形之一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
主債務人問銀行後銀行皆回答無法替換保人
那750條規定不是沒效力嗎?
謝謝您的回覆
A:
一、「保證人向主債務人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僅為其與主債務人之關係,其對於債權人所負代償責任,並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22上字365號判例參照)
二、申言之,該條之目的乃請求主債務人設法除去保證責任,其方法不外:1、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使主債務消滅,而保證責任亦隨之消滅;2、向債權人提供物的擔保,使免除保證人之責任,或另覓新保證人,經債權人同意,承擔保證人之責任。而當主債務人未能除去保證責任之前,保證人仍負代償責任,且僅能向主債務人主張債務不履行之賠償。
三、換言之,當主債務人無能力清償或債權人不同意免除時,該條文之實益有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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