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的問題涉及到著作權法改作權及權利耗盡之相關規定。
著作權法第28條規定:「著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利。但表演不適用之。」
著作權法第28-1條規定:「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其著作之權利。」
著作權法第59-1條規定:「在中華民國管轄區域內取得著作原件或其合法重製物所有權之人,得以移轉所有權之方式散布之。」
著作人專有著作之改作權,因此如果要對他人著作進行改作,應該要取得著作人同意,否則侵害他人著作權,而要負民、刑事責任。
另外,著作權的權利耗盡分為「國際耗盡原則」、「區域耗盡原則」及「國內耗盡原則」,差異在於能不能將在國外取得的著作原件或合法重製品散布至其他國家,像是我國著作權法就是採「國內耗盡原則」,除非符合智慧財產局函釋的例外情形,否則沒有經過著作人同意或是授權,將在國外購買的著作,任意帶回台灣散布,就會侵害著作人的散布權。因此,如果要將他人著作出口至其他國家販賣,應該要視該國的著作權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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