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勞工基準法12條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
雇主依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至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您好,就上所述該員工若對其他同仁有重大侮辱行為,雇主依法可不經預告終止勞務契約,該員工也無法主張資遣費以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本所過去即有處理多起勞工糾紛案件可供台端參考,有無訴訟空間以及聘任勞資法律顧問等等事宜,可以進一步與本所討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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