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1.依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意負責。所以一般情況,依據票據文義性,只要在票據上簽名者都要負責。
2.惟依照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529號的意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在支票上除蓋用公司名章外,又自行簽名或蓋章於支票者,究係以代理人之意思,代理公司簽發支票?抑自為發票人,而與公司負共同發票之責任?允宜就其全體蓋章之形式及趣旨以及社會一般觀念而為判斷。
3.因此原則上,如果是公司負責人(法定代理人)須於公司所開之支票為蓋章者,應不須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若非上述情況,而係與公司有共同發票者,才須負連帶責任。
4.而於貴公司隨後變更負責人的情況,仍應依上述見解判斷,原則上不與公司負連帶責任,然而原負責人若是與公司共同發票或以自己名義發票,則依據票據文義性,即應由公司、原負責人或由原負責人負擔票據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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