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契約.債權回收.損害賠償 保固天數疑義

保固天數疑義


徐OO 發問於 2021-09-23 | 臺北 | 文化、運動、休閒及其他服務業

Q: 購買電子產品時因商家未告知保固天數僅90天,平時極少使用,故平常未留意該產品狀況。
事後約180天的時候發生電子產品的非人為瑕疵故障,此時與商家反應,得到回覆如下:

1.保固條款中有提到天數,且為公開資訊,官網與網路資訊明確
2.過保後無法給予免費處理,必須全額自費
3.即便產品使用極少,但自購買起天數已超過90天,故無情理可討論

我認為該產品的品質用不到一年就會故障很不合理,畢竟商家也算是龍頭品牌,而且我極少使用該產品,如此也需要全額自費維修。
且若90天的保固期間是該企業自行訂出,是否由該企業說了算?或是有法規可循?
消費者有沒有保障自己權益的方式?若此案申訴消基會,是否有成功的可能?

抱歉一次提出較多疑問,還請各位先進不吝分享見解,十分感激。

消費糾紛 公平交易法 消費者保護法

瀏覽人數:2135

A:  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準此,買受物品後,買方應儘速檢查,如發現瑕疵,應立即通知出賣人,在一般日常生活中,賣方得更換同類另件商品予買方。

至於保固部分,此屬於買賣雙方之契約約定,法律並無規定應給保固期或應給予多久之保固期。且縱有保固期之約定,保固範圍亦得由買賣雙方約定。

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第12條:「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一、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二、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三、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第13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依據詢問內容以觀,廠商所使用之定型化契約,並沒有違反誠信原則或平等互惠,也沒有不當排除企業經營者之責任或義務,也未加重消費者之負擔,應屬有效。

以上,敬供卓參。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