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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知情賣了假貨


張OO 發問於 2021-07-23 | 屏東 | 其他

Q: 您好,本人在拍賣軟體上,販賣家中的商品,請問在不知商品為假貨,也不知有正品、假貨之分情況下,無標示為正品,並以低價售出了假貨,有罪嗎?

消費者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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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一) 對買家而言,買家可能依民法第354條,向您主張解除契約返還價金。若買家購買該仿冒商品,在使用後造成生命、身體之危害時,買家可能依照民法第227條及227條之1等規定,向您請求損害賠償。若係於網路管道購買之情形,依照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買家可於收受商品後 7日內,無條件解除契約退回商品,且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至於刑事方面,若您確實不知該商品為假貨,則應不致構成詐欺罪。

*相關條文:
民法第354條:
「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勿依照第三百七十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民法第227條: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227條之1:
「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消費者保護法第19條: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之消費者,得於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後七日內,以退回商品或書面通知方式解除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對價。但通訊交易有合理例外情事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合理例外情事,由行政院定之。
企業經營者於消費者收受商品或接受服務時,未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提供消費者解除契約相關資訊者,第一項七日期間自提供之次日起算。但自第一項七日期間起算,已逾四個月者,解除權消滅。
消費者於第一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間內,已交運商品或發出書面者,契約視為解除。
通訊交易或訪問交易違反本條規定所為之約定,其約定無效。」

(二) 對商標權人而言,若您販售商品來源正當,交易過程並無異常,且交易金額在正常範圍內,足以證明您不知該商品為仿冒品,則應不致成立商標法第97條之之罪。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該條為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以行為人「明知」是仿冒品才會成立犯罪。

至於販賣仿冒商品的民事責任部分,實務見解(士林地院103年度士簡字第957號簡易判決)認為:「依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之規定,僅須被告於販賣侵害原告商標權之商品時具有過失,即可構成該條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無須如商標法之刑事責任係以行為人『明知』為要件。自難以被告刑事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為由,即認定本件被告並無民事侵害商標權之情形。」
因此,若您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販售仿冒商品 (指依照一般交易觀念,有相當知識及經驗的人應該要有的注意義務),則有可能屬過失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而須負民事賠償責任。

*相關條文:
商標法第69條第3 項:
「商標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
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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