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民法第345條及第348條第1項分別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另依同法第254條之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依您所述,到貨前並無給付尾款的義務,卻又表示賣方可能拒絕出貨,所以目前是否已經到貨?
假如您已給付部份價金且尚未到貨,雙方已成立買賣契約,則賣家依法有出貨的義務。另外,您還可以向賣家請求給付遲延的賠償責任,雙方在買賣時,若有約定賣家的出貨日期,則賣家自預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倘無約定,您可催告賣家出貨的合理時限,若賣家仍未出貨,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此,雙方買賣契約既已成立,賣家應依契約交付標的物,倘賣家未依約給付,程序上建議您可透過寄發存證信函的方式,請求賣家於一定期限內出貨,如此也可明確起算賣家之給付遲延責任。另關於詐欺罪是否成立,應視賣家是否自始就沒有打算出貨,或於您付款後有推託、消失等情況,具體作法須依個案情況判斷,謝謝。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邱奕賢 所長
04-3602-2825
chiuih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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