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前項終止契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或一個月前通知之。」
另同法第453條規定「定期租約之終止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四百五十條第三項之規定,先期通知。」
依您所述,您簽訂的為定期除租賃契約,因此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原則上房東不得提早終止契約,若是房東堅持要求終止契約,除應依上開規定先期通知、提供您一個月以上之時間,供尋找合適之租屋外,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範圍,如搬遷費用與相關損失之賠償,可向房東請求。
另外,押金其性質上為房屋租賃之保證金,則房東當負返還押金之義務。具體作法須檢視租賃契約而定,敬請聯繫本所律師為您提供建議,謝謝。
博群國際商務法律事務所 邱奕賢 所長
04-3602-2825
chiuihs@gmail.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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