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如雇主有違法解僱事由,勞工亦無意願在公司繼續任職者,勞工可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以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於30日內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同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為資遣費之請求。
倘勞工依照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雇主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後,是否可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法律並未明文規定,此部分在實務上亦為有定論,多數法院傾向認為「預告工資之給付,於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時並不適用,此由勞基法第14條第4項明示僅準用同法第17條,而未準用第16條關於預告工資之規定,即可推知『明示其一,排除其它』之立法意旨,是勞工既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自無權再請求雇主給付預告工資之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勞上字第2號判決可供參考。
至於勞工是否可向雇主請求預告工資以外的損害賠償請求,此須視雇主的違法解僱是否已對勞工構成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有待具體個案認定。
以上建議,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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