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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股份公司破產還拿得到資遣費嗎

股份公司破產還拿得到資遣費嗎


黃OO 發問於 2021-06-25 | 臺北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您好,請問最近因為疫情關係,餐廳生意營業額損失慘重,公司股東開會,6/2號晚上跟我們說只營業6/5號
逼迫所有員工簽協商同意書,說資遣費七年以上只領1個月,3~7年半個月,不簽的話可能連上個月薪資都拿不到

最後我們決定走薪資墊償的方案,但是公司方這段時間仍持續在賣便當,用的其他兼職
然後現在又說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是責任有限公司,現在申請破產,就什麼都沒了

請問這樣資遣費還有沒有辦法拿到?
另外公司負責人從決定結束營業到現在,一直都不露面,都是由總監代為處理
連原先說10號發薪水改為15號,又延至16號,結果到現在卻都沒下文,負責人又都避不見面
就偶爾傳幾句話說,公司是公司,他沒必要負責償還,公司破產清算後,你們可能會連錢都拿不到等字眼
一直想說服我們只能30% 的薪資,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勞資爭議 離職與資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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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根據您所提出之雇主給付資遣費問題,以下提供您初步回覆:

一、 勞工委員會102年12月20日勞動2字第1020087966號函:「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惟依同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給2次;…。』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有關事項,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中約定。爰終止勞動契約時,原則上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雇雙方原已約定給付期日者,至遲亦應於原約定之工資給付日發給。」

二、 次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及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發給。」

三、 再按勞基法第28條「(第1項)雇主有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時,勞工之下列債權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質權或留置權所擔保之債權相同,按其債權比例受清償;未獲清償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一、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六個月部分。二、雇主未依本法給付之退休金。三、雇主未依本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給付之資遣費。(第2項)雇主應按其當月僱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下列各款之用:一、前項第一款積欠之工資數額。二、前項第二款與第三款積欠之退休金及資遣費,其合計數額以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累積至一定金額後,應降低費率或暫停收繳。(第3項)第二項費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於萬分之十五範圍內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第4項)雇主積欠之工資、退休金及資遣費,經勞工請求未獲清償者,由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依第二項規定墊償之;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款償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

四、 根據現行規定,勞動契約終止後,應須結清薪資給付給勞工,若雙方已有約定給付薪資之日期,則雇主應得最遲於約定給付日期給付薪資,資遣費則最遲須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另工資墊償制度為保障勞工工資債權,政府特別在勞動基準法第28條訂定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制度,加強對勞工經濟生活的保障,當雇主發生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時,勞工因此而被積欠之工資、勞基法之退休金、資遣費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資遣費,可以由該基金先行墊付,而雇主應於規定期限內,將墊償款償還給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故倘若您的公司已有工資及資遣費積欠問題,則若是有逾上述期間雇主未給付,可考慮檢附相關證據,向勞工局檢舉並提起勞資爭議調解;若是公司已確定發生歇業、清算或破產宣告,則循工資墊償制度,以獲得清償。

希望我的回答有協助到您,若有還有其他疑問,歡迎來電洽詢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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