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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休歷年制換算


林OO 發問於 2021-05-13 | 桃園 | 製造業

Q: 請問我在忠群螺絲工作.我在96年10月11日到職.110年5月12日離職.我在公司任職滿13年又214天.我在公司有請12個小時特休.我請公司將我未休完特休折現支付.公司說採歷年制.因此我只有14.625天特休.我休了1.5天剩餘13.125天換算為105小時.請問這樣對嗎?

請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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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1. 依現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0天)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7天)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3年以上10天,4年以上5年未滿者10天)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106年1月1日施行。舊制14天)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2. 上述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詳言之,勞雇雙方協商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可分為「週年制」(同條項第1款規定。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1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與「曆年制」(同條項第2款規定。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而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惟不論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係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均僅止於涉及勞工就其因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6個月」、「1年」、「2年」…等一定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特別休假「日數」,於何期間內「可為行使」該特別休假權利之問題,以及如未於該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就勞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時一律折發工資之問題(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但不直接涉及更不影響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關於勞工因其在同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等一定期間而可取得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之規定。

3. 具體而言:
勞工於96年10月11日到職,且107年10月1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1年以上,依法取得17天特別休假。
嗣勞工於108年10月1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2年以上,依法取得18天特別休假。
嗣勞工於109年10月1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3年以上,依法取得19天特別休假。
假設勞工於110年10月11日仍在職,因工作年資已滿14年以上,依法可取得20天特別休假。但實際上勞工於110年5月12日離職,則依法該勞工並未取得該20天的特別休假。

4. 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給予勞工特別休假及其日數,並不因特別休假之「給假」方式係採「週年制」或採「曆年制」而有所差別。僅是採週年制者,以勞工到職日起算,滿半年或每滿1週年之期間計算特別休假日數及給假;採曆年制者,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特休日數,於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期間給假。

具體而言,依您所述,公司是按照曆年制計算特別休假,則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採「曆年制」之請休期間及給假日數的最低標準如下:

(1) 勞工因107年10月1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1年以上,依法所取得17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為:
其中的3.8日(或3.79日。計算公式 = (17 - (9 + 10/31 )/12 * 17):107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其中的13.2日(或13.21日。計算公式 = ((9 + 10/31 )/12 * 17):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2) 勞工因108年10月1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2年以上,依法所取得18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為:
其中的4日(或4.02日。計算公式 = (18 - (9 + 10/31 )/12 * 18):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其中的14日(或13.98日。計算公式 = ((9 + 10/31 )/12 * 18):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3) 勞工因109年10月1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3年以上,依法所取得19天特別休假之請休期間為:
其中的4.2日(或4.24日。計算公式 = (19 - (9 + 10/31 )/12 * 19):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其中的14.8日(或14.76日。計算公式 = (9 + 10/31 )/12 * 19):110年1月1日至5月12日離職日前。

亦即勞工96年10月11日到職,110年5月12日離職,就其因109年10月11日仍在職,工作年資已滿12年、13年以上所依法取得18天及19天之特別休假部分,按年資占年度比例換算得於108年度、109年度、110年度給假之特休日數如下:
108年度(請休期間108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日數為4.02日;
109年度(請休期間10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8.22日(13.98+4.24);
110年度(請休期間110年1月1日至110年5月12日離職日前)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4.76日。

5. 公司每年度實際給予的特別休假日數必須達上述勞動基準法所定的最低標準,且因年度終結或因離職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公司應依法折發工資,否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依同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可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80條之1並規定,違反勞動基準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等。
如公司涉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勞工可檢具相關事證,就近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政府勞工局(處)或社會局(處))申訴,以維權益。主管機關於接獲申訴後,應為必要之調查,並於60日內將處理情形,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動基準法第74條)
另公司如有就各年度到期或離職後的特別休假未休日數未依法折發工資者,勞工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9條規定,向勞務提供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調解申請書。勞資爭議事件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調解不成立;或雖經調解成立,但公司未依調解結果履行者,勞工因此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強制執行時,可向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勞工涉訟權益補助金。



陳信至 律師
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博士、碩士,臺灣大學法學士
中國法律職業資格證書取得
萬國法律事務所律師、日本北海道大學法學研究科附屬高等法政教育研究中心客員研究員、中小企業榮譽律師
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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