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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阿O 發問於 2006-12-06 | | 其他

Q: 大律師你好
以下是我朋友的實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係自稱擔任xx公司經理乙職
民國95年4月係因被告謊稱為原告辦理信用貸款需製造銀行往來明細
資金由被告提供以洪xx之名匯入原告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
被告要求代為保管原告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要求原告開立同額本票擔保其所匯入之款項
伺款項歸還後再將原告開立之本票歸還原告
遂在被告要求下開立本票如 鈞院裁定之本票參紙
雙方並無消費借貸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即本案緣由


二﹑被告稱所任職xx公司並無任何設立登記資料
被告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0日、民國95年8月2日及民國95年8月3日以洪xx為匯款人匯入被告第一銀行帳戶新台幣壹拾萬元、新台幣壹拾萬元及新台幣陸萬元
被告匯款後分別於民國95年4月10日自行持原告提款卡提領現金
另兩次均通知原告至被告辦公室拿取銀行提款卡
至辦公室附近便利超商的提款機提取現金還給被告
原告向被告索回本票之際,被告以匯款入原告之帳戶證明借貸關係存在
被告所為明顯為惡意取得原告所開立之本票
票據法第14條: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票據為無因證券
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之方法
發票人復抗辯未向執票人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執票人就二造間消費借貸已經成立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4年度台簡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申言之,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該契約即告成立。
而匯款或交付支票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非僅囿於借貸一端,尤不能因有匯款或支票交付之事實即可認定有借貸關係存在。
綜上所述,被告應就取得票據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本案被告對原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訴求 鈞院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開庭時,法官只問被告有無借款及匯款給原告
卻要原告提出還款證明
我想這官司輸定了,萬一敗訴了該怎麼辦?
(原告真的是被坑了)

幫幫忙,謝謝您的回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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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
都已經在訴訟中了,請儘量提供證據給法官,讓法官來判斷事非吧。
主張有利的事實部分,本就需舉證,且原告通常要負比較多的舉證責任。沒有看到全部卷證資料,實無從給予明確的建議,尚請見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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