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診所上班時數問題


MOOOOOOOOOO 發問於 2021-03-08 | 高雄 | 其他

Q: 目前於診所上班,但是每周時數排班不到40小時,先前有同事要離職,診所主管以時數不足要求同事須將時數補齊才能離職,但上班的時數均由主管安排,請問若是這樣的情況下,是否須將時數補齊才能夠離職?
另外,主管說通過試用期後,每4周上班時數約144小時,低於勞基法規定的160小時,是先讓同仁將日後的特休假在平常時可以休假了,且是給予同仁們的福利,試問這樣子是否合理與合法?

勞資爭議 勞動契約 請休假 薪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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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您所述,雖然每週上班時數不到40小時,但上班時數均由主管安排,故只要勞工有在約定的工作日提供勞務者,在勞僱雙方無特別約定下,民法第487條規定,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無須補齊時數才能夠離職。

其次,依照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2項,特休假是由「勞工」排定之,原則上,
雇主僅有與勞工協商的權限,故特休的安排屬勞工的權利,雇主並非可任意將休息日或例假日與特休重疊。

以上,謹供參考。

參考法條

民法第487條
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

勞動基準法第38條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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