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
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
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
雇主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其給付;屆期未給付者,應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給與標準或期
限。
二、違反第三十九條準用第十一條第二項或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之給與標準或期限。
您好,依法你可就過去離職後,請求資遣費,惟若當初已經簽下自願離職證明,恐怕不符規定,若要追討資遣費恐有一定難度,有無訴訟空間以及證據蒐集辦法可持相關事證與本所進一步討論。
鴻達法律事務所敬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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