Q: 辛苦律師您好 辛苦了
請問
日前公司 為寵物美容店
用承攬契約 兩年
找承攬人員
指導技術 出勤依附薪資
契約條件 幫忙滿契約時間
無條件快速 教導技術
期間離開公司 屬違約 要賠償金
10萬技術指導費用
(我們希望學習技術人員能幫忙 長久 所以才想到 承攬契約 )
承攬人員學習 技術 幾個月後
忽然要求不履行契約 曠職
雙方討論賠償 未果
承攬直接到勞工局檢舉
跟勞工局聲明 他有打卡
是正職人員
公司無對人員投保 勞退6% 就業險
要求公司賠償 勞退6%
勞工局當日判定人員 有打卡
為僱用正職
要求公司賠償 勞退6% 給予
承攬人員
不然要先罰金給勞工局(政府)
雙方達成和解
我司當場賠償勞退金額
給承攬人員
請問 已簽約承攬 這樣能否告發
例如背信
或繼續要求
賠償契約金額
A: 您好,1.有關背信罪,行為人必須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本件應屬民事契約上糾紛,要依民事救濟途徑;尚不能成立刑法第 342 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背信罪。2.由於對方至勞工局申訴,您也賠付了勞退金額,如此如上民事法庭,對方可能也會主張雙方是雇傭契約關係,法院也可能適用勞基法去判定有關約定提前離職的違約金是否有效?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規定「未符合下列規定之一,雇主不得與勞工為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⑴雇主為勞工進行專業技術培訓,並提供該項培訓費用者。⑵雇主為使勞工遵守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提供其合理補償者。」故雇主與勞工約定最低服務年限,非法所不許,惟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培訓勞工取得專業技術,成為雇主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所謂「合理性」,則應考量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同此見解)。按民法第250 條「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如法官認定您確有訓練費用之損害,且該項約定符合上開標準係為有效時,始可請求違約賠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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