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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貸


謝OO 發問於 2020-12-23 | 臺北 | 營造及工程業

Q: 您好
因我計程車轉貸後
第一期都沒繳
會觸法嗎
謝謝您.....................

強制執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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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是否符合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要視行為人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無使用詐術,使人陷入錯誤,而交付財物。如果單純借款後繳不出款項,可能不成立刑事犯罪。您可參酌實務見解。【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或客觀上並無施用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即使被害人有交付財物之事實,但倘行為人並未對被害人施用詐術,或被害人交付財物時並未陷於錯誤,即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不合。參酌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且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 未依債之本旨履行民事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是出於惡意不為履行,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之遲延給付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 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參照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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