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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頁 看問答 企業人事制度.勞資糾紛 離職後,被要求賠償半年營收損失

離職後,被要求賠償半年營收損失


簡OO 發問於 2020-12-10 | 桃園 | 批發、零售及餐飲業

Q: 我工作滿一年(打工),所以提前二十日請辭,雇主要求要等到找到下一名員工,與其交接才可離職
於是我搬勞基法,照實敘述前二十日請辭即可
後來雇主便說之前半年內他們自行吸收的店內營收損失需要我賠償(與其他員工平分損失),但他卻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損失為我方造成的(收銀問題)
在雙方未簽合約,工作的一年內時薪皆以低於基本時薪的價格給予工資,無給付勞健保的情況下
請問我有需要賠償這半年的損失嗎
我們店屬於一般路邊的小店面,非連鎖餐飲業

民事 損害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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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您好,依勞基法第 1 條「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 21 條「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4 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二、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三、契約所訂之工作,對於勞工健康有危害之虞,經通知雇主改善而無效果者。四、雇主、雇主代理人或其他勞工患有法定傳染病,對共同工作之勞工有傳染之虞,且重大危害其健康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您的雇主如給薪低於基本時薪且無勞健保,應屬符合第六點雇主違反勞工法令、損害勞工權益之終止契約事由。且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第 16 條「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您具備終止事由,且有提前預告雇主。雇主應無理由向您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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