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論壇

首頁 / 法律論壇
首頁 看問答 個人法律問題專區 妨礙名譽

妨礙名譽


李O 發問於 2020-11-14 | 臺北 | 其他

Q: 律師您好

今早在駕駛機車在路上執行,遇到即將迴轉的自小客車,當時本人車速稍快,因為一直衝動與緊張隨口罵出了「三字經」,則本人是對著該自小客車側邊說出,事後本人收到警察局通知到案,對方自小客車吿我「妨礙名譽」之罪名,本人錄口供時與警方說明本人是因為一時緊張而害怕出車禍衝動的說出三字經... 本人該如何與檢察官或調解庭說明較恰當...

民事 家事 民事訴訟程序與法令釋疑

瀏覽人數:402

A:  您好,您可參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60號見解【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侮辱」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為抽象之謾罵,以使人難堪為目的,而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始足當之。故本罪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作為標的,但並非保護個人主觀上之感情。從而,行為是否構成「 侮辱」之判定,應檢視行為人之言語表達與舉動內涵,是否係以毀損他人人格名譽為目的而為之無端謾罵。又於判斷上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並參酌該爭議言詞或舉動之內容,比對行為人前後語意脈絡、當時客觀環境情狀以及行為人為何有此舉之前因後果等相關情事,以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並依社會一般人對於特定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尚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即率爾入人於罪,而是應透過構成要件事實之嚴格證明要求,達到言論自由與人格名譽權之平衡保障目的,並基於刑罰
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原則,盡量避免以刑罰相繩,以免造成言論自由之過度侵害。...】,您可據實陳述是因為一時緊張而害怕,出車禍衝動的說出三字經,並無侮辱對方之意思。

返回

隨時取得最新企業法規訊息

加入我們的FB粉絲專頁「中小企業法律新訊粉絲團」,取得最新即時的法律知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