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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查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按,而董事長係由董事選任之(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是以,董事長兼具董事身分,如董事有公司法第30條各款情形而當然解任,其董事長身分亦無所附麗。(經濟部98年10月2日經商字第09800666090號函)公司法第192條第5項規定:「第30條規定,對董事準用之」
公司法第 30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五年。二、曾犯詐欺、背信、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三、曾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判決有罪確定,尚未執行、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未逾二年。...第三十條之規定,對董事準用之。」,條文規定係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詐欺、背信、侵占罪、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才會不能擔任經理人、董事。
公司推派代表人簽約,公司應負授權簽約之責任,契約即為有效。參照公司法第 12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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