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首先,就公司要求員工應於離職前1個月預告的約定,依照民國88年2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台勞資二字第006099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該規定為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基此如勞資雙方約定勞工離職需有較勞動基準法為長之預告期間,係較勞動基準法為低之勞動條件,該部份約定無效,無效部份,以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取代。」該規定因牴觸勞基法而無效,應回歸法條規定之預告期間,即年資三個月以上未滿一年者應於10日前預告,故您於14天前預告並無違法。
再者,就訓練費用賠償之部分,實際上應依照您和公司約定之具體條文判斷,若是約定員工受訓後,未於該公司工作滿一定期間就須負擔違約金,該約定即屬於勞基法第15-1條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若未符合該條法規要件即可能被法院認定為無效約定。至於雙方若是約定所有員工皆須負擔相當於一個月薪水的訓練費,要注意的部分即為未經您同意,公司不得將該筆費用自當月薪水中扣除,而應另外向您請求返還。從而,若公司於您提出離職後逕自扣發薪資,您得蒐集相關證據後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以維自身權益。
簡要回覆如上,謝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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