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1.依照所述,店面頂讓可能已構成「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則依照勞基法第20條(註一),續用之舊員工(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尚無給付資遣費之義務。
2.承上,如果新雇主未留用勞工,或勞工拒絕留用,則依照勞基法第20條、第17條第1項(註二)、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註三),舊雇主應有給付資遣費的義務。
3.承上,資遣費應依照勞基法第17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計算,並可參照勞動部之「資遣費試算表」,網址如下:
https://calc.mol.gov.tw/ServerancePay/
林慈政律師
德霖謙煦法律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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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十六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十七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
註二: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註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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