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您好:
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
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同法第360條規定,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
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
既然對方於合約中保證該機車非事故車
若事後證明該機車為事故車,則有價值減少之瑕疵且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
您得依上開規定主張解約,減少價金或損害賠償
建議您目前可以先申請調解或發函給對方,以協商的方式解決
若對方仍持續置之不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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